一位不愿透露名字的慈善工作者认为,应加大对公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人力与物力投入,提高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地位,打造具有专业知识的团队。同时,降低收养门槛,让有条件的家庭能够合法收养,鼓励民间慈善组织参与。同时,为及时掌握被收养人的状况,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,政府监管部门应建立跟踪回访监督机制,对收养关系实行动态监管。
“从法律上讲,收养关系的成立,不单单是收养人将被收养人抚养成人,同时会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。”田柏岩说,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,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;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;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。
“养父母成为养子女的监护人,需要尽到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。养父母承担对养子女抚养、教育和保护的义务,从照顾他们生活起居,到培养他们成人,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给予保护。而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,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”田柏岩认为,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,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、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,未成年人保护组织、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、当地民政部门等相关机构可以介入,向法院申请解除收养关系。收养关系解除后,暂无法查明父母或监护人的,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。